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62元,及其中新臺幣63,822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
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秀蘭於94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為15%)。被告張秀蘭自92年1月結帳日至95年2月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3,822元,
暨計至114年2月17日止,含未列帳利息144,740元,以上共計208, 562元,另查被告前於100年3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736元後 ,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