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黃郁蘋
被 告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斡
旋買受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用。然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原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不動產契約無效訴訟(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殊無誠信。又系爭本票雖是
擔保履約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當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有向被告表明暫時拿不出10萬元定金,被告則連哄帶騙得向原告稱其先幫忙出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理應先提出10萬元作為定金之用,然原告因經濟因素暫無法提出,故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供作定金之用,系爭本票則係擔保該借款10萬元,而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係屬二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
抗告,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
兩造不爭執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經查: 1.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連哄帶騙簽發等語,被告既否認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2.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用,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業已自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約保證帳戶內之10萬元,且原告一開始有向被告表明一下子無法拿出10萬元,被告則向原告陳稱先幫原告出10萬元放到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目前就該1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再被告並非原告另訴提出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因係擔保被告為原告先支出之10萬元,且原告迄未返還與被告之事實。至
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爭議,核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對抗被告。是依原告所舉之
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純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
等情為真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