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台中逢甲福星停車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停車場),
兩造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
迄未支付停車費,系爭車輛亦未駛離,依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假日45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累計停放425天,其中303日為平日、122日為假日,則被告應給付停車費為145,800元(計算式:300×303+450×122=145800),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入口張招牌照片、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照片、原告公告於系爭停車場們口收費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1-53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