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亮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14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7.7公里處近烏日匝道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減速,
適其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由張宏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匯豐協新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用296,013元(含工資費用48,843元、烤漆費用33,236元、零件費用213,93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8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稱
本案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豐原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127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至近匝道路段,不當於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嚴重妨礙車輛通行,至後方張宏偉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有本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6,013(含工資費用48,843元、烤漆費用33,236元、零件費用213,934元),有
前揭匯豐汽車豐原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8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7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8,843元、烤漆費用33,23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814元(計算式:80,735+48,843+33,236=162,8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張宏偉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之肇事車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書在卷
可佐,顯見張宏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張宏偉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張宏偉、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3,970元(計算式:162,814×70%=113,970;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96,013元予匯豐協新租賃公司,然匯豐協新租賃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70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3,970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
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7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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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934×0.438=93,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934-93,703=120,231
第2年折舊值 120,231×0.438×(9/12)=39,4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231-39,496=80,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