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子鈺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馨文
被 告 許智軒
曾柏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被告天誠管理顧份有限公司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
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
可參,依
上揭規定,天誠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天誠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逕予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於附帶民事
起訴狀將遭廢止登記之天誠公司同列為被告,且未能特定其清算人為何人,是此部分尚待補正。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天誠公司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繼續審理);若無意繼續對被告天誠公司提告,亦請具狀減縮提告對象並陳報本院,
無庸補正上列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