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子鈺
被 告 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
可參,依
上揭規定,天誠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天誠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逕予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本院業於114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
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