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黃子凌
被      告  王敦泓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   2.91%)。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018元,及其中343983元自113年8月2日起   至113年9月2日止,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上開信用貸款為訴外人馮相傑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被告未與原告達成本件貸款之合意,即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金錢消費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貸款係訴外人馮相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申請之方式,以被告為申請人而填載線上貸款申請文件,向原告線上申請貸款,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達成本件貸款之合意,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18元,及其中34398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