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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