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崔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新臺幣580,000元為報酬,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覓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貸款方案,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已於113年8月5日向新鑫公司送件申請。被告竟拒絕配合照會程序,甚至於113年8月6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貸款結果核准前終止契約,應賠償100,000元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屬業務為被告申請房貸,並稱如貸款未核准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後並要被告在一張紙上簽名,簽名時原告所屬業務急於收回紙張,並未讓被告仔細閱覽內容,只強調貸款未核准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後又通知被告,只要接聽照會電話,貸款就會核准,卻於被告詢問貸款銀行時,堅不說明貸款機構名稱,原告所屬業務稱如不接聽照會電話,需支付違約金,被告疑遇詐騙團致一直未接聽所指照會電話,後並向原告所屬業務表示不需再貸款而終止契約,原告所屬業務始告知貸款機構係新鑫公司,縱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報酬58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所受委任事務,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書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有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委託書前文記載:「委託人【下稱「甲方」(指被告)】委託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指原告】進行還款能力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下稱「貸款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雙方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被告洽妥新鑫公司貸款與被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經本院向新鑫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一、查陳報人承作業務為「分期買賣債權受讓」:客戶先與第三人往來售後買回之分期買賣債權,後第三人向陳報人提議出價購買對客戶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指示陳報人將購買價金逕給付客戶,而達成第三人欲滿足客戶融資需求之目的,故陳報人與客戶並無貸款行為。二、另查被告崔竹君於本公司之案件係透過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國峯公司)轉讓債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新鑫公司回函,顯見新鑫公司函覆並未放款與被告,僅係受讓被告與國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況依原告提出之新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新鑫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無貸放款業務乙項,是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洽妥由新鑫公司放款與被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新鑫公司係以特殊方式達成為客戶融資的目的,與貸款並無區別,另外國峯公司是新鑫公司之行銷公司,原告是透過國峯公司為被告向新鑫公司送件申請,原告既非新鑫公司之行銷公司,送件紀錄上自不會顯示原告之公司名稱,此無礙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及新鑫公司得經營放款業務為合法之貸款申請單位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新鑫公司既否認有放款與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為原告洽妥放款申請單位(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新鑫公司明確函覆係「受讓被告與國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非放款與被告,此與兩造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提出條件之貸款」之要件不符,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所支出之律師費,核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支出之律師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支出之律師費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