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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重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喬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透過網路向原告購買機車、手機,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980元、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均分36期清償,每期應分別繳款2,805元、2,230元,被告僅支付購買機車6期之款項(手機部分均未付款),之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餘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0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