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黃建仁
共 同
被 告 謝麗蜜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039,74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3,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000萬元部芬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
本票所生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邀被告投資原告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建埕公司)
承攬之中鼎工程液化天然氣海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建埕公司投資6,135萬元、被告投資3,000萬元,完工後預計可獲利3,654萬元,被告除可取回投資款3,000萬元外,尚可獲分配利潤11,039,757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
惟系爭工程進展不順利,並未獲利,是原告就上開11,039,757元之利潤,無給付義務。
爰依法行使原因關係
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11年3月29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建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黃建仁(以下逕稱黃建仁)為朋友關係,黃建仁因公司及工程保證需求,自10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11年3月間又預計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因前帳未清及預計還款時間過長,被告不願再借款,原告遂遊說被告期預計將借款投入系爭工程,待工程結案後,將工程利潤算作分紅,以清償本次借款3,000萬元本息及過往欠款,被告始同意借款,經
兩造匯算後,原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分紅為41,039,757元,原告
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就該投資之3000萬元,性質應為隱藏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有兩造簽署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簽收單為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告曾交付原告3,0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用,約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3,000萬元,兩造並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其中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可獲取之利潤為11,039,757元
等情,有債權債務確認書
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在卷
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且前債尚未清償完畢,又再向被告提出邀約投入系爭工程3,000萬元,因保證獲取利潤,被告始願再交付3,000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保證獲利,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可見邀約被告投入系爭工程3,000萬元之際,原告對於被告已屬債信不良之人,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再出資3,000萬元,只為供原告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並期待獲取非確定可得之利潤。再
觀諸債權債務確認書記載者為「最低分配約定額」,且無論自債權債務確認書本身,抑或附件之利潤分配表,均未就被告可得分配之最低利潤,有任何附帶條件之約定,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有最低11,039,757元之利潤等語,應屬可採。
(四)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
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債權債務確認書
所載:利潤分配方式以附件3中,備註B、備註C資金返回(日期、對象、金額),備註D利潤分配(日期、對象、金額、備註),為最低分配約定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約款,兩造已明文約定被告因系爭工程有可獲最低分配額度之利潤,且無任何附加條件,依上開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遵守債權債務確認書有關被告有最低額度利潤分配之約定。
(五)基上,原告除應返還被告投入之3,000萬元外,尚應依約給付被告最低11,039,757元之利潤,原告
迄未給付,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未消滅,被告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請求相關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11年3月29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