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於靜
被 告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
鄭皓文
黃靖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3,9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4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8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校園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系爭停車格旁之行道樹坐落於校園土地內,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停車格旁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時壓毀系爭車輛,然
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強風或豪雨,且由現場拍攝之照片發現,系爭樹木早屬罹患病蟲害之樹木,樹木中心已經蛀蝕腐爛枯萎,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維護義務,其管理有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⒈交易價值貶損440,000元、⒉鑑定費用12,500元、⒊代步交通費用3,981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數日均有雨跡水氣,於當日則有72.5釐米之雨量,為當月最多雨之一日,且逼近發布大雨特報80釐米之界線;前一日9時22分許,臺中亦出現最大震度2級之地震,
而非原告指稱無風無雨情形。被告之校區係地處山坡,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樹木又屬開闢前原生榕樹,非人為種植之景觀樹種,因此傾倒之樹木,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並無任何造成原告損害之工作物設置行為;本件事故係因突發之大雨與地震,導致原生該處之系爭樹木受力超出極限失衡傾倒,實屬不論被告如何盡力保管亦難以防止之
不可抗力事變。被告每年請農業部林業試驗所來學校檢測樹木,並從事樹木病蟲害的噴藥防治,並維護修剪樹木,但被告校區之先天條件導致樹木數量甚多、範圍甚廣,無法一次性就全部校區大範圍同步檢修或大幅修剪、砍伐,而必須分時分區進行。又被告自110年起,由景觀系及生科系相關教師協助,讓學生結合課程,進行林相調查,建置樹木管理系統,亦委由林業試驗所專業人士,針對校內重點區域樹木,評估樹幹內部腐朽狀況及其危險等級,並以林試所提送校園樹木檢定報告書,做為預防性的樹木管理參考。統計至113年總計檢測180棵樹木,達危險樹木等級計60棵,被告因校地廣闊、樹木繁多,
上開各項檢測、預防及移除工作尚未及時進行到本件事故發生地的樹木,然被告已盡其所能從事全校區樹木照養及安全維護,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縱被告就系爭樹木傾倒有過失責任,原告亦無權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蓋系爭車輛業經由保險給付
回復原狀,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在起訴前,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原告亦不得在保險人理賠全額修繕費用後,在保險金數額範圍內,又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以避免原告可以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同時取得保險金及被告賠償之雙重給付,引發道德危險,否則將產生填補超出損害範圍之
不當得利結果。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非較低價之減損價值;原告既獲得較高價之修復系爭車輛理賠,則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並非訴訟中經雙方
合意送請鑑定所生之訴訟費用,僅為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
因果關係之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至於原告請求代步費用,說明係平日上下班須開車,卻提供周末之格上租車發票,應為假日單日租車之費用,與原告所陳不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代步事實及代步費用之真實性。縱代步事實及代步費用屬實,代步費用本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能認係原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項目,而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代步費用之支出,已超出通勤往返之
必要費用範圍等語
抗辯。
⒋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購入電子發票明聯
暨交易明細、系爭樹木蛀蟲腐蝕照片、鑑價報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樹木斷裂倒落後壓毀系爭車輛,然辯稱系爭樹木為原生植被之既存樹木,並非被告所設置,且本件事故係因當日突發之大雨與地震,導致系爭樹木超出極限失衡傾倒,屬不可抗力之事變,且就校園內樹木確有定期進行檢測、預防及移除工作,只是尚未及時進行到系爭樹木,並未疏於管理
云云。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管理維護系爭樹木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樹木坐落於被告校園內由被告執掌其管理維護事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校園樹木維護辦法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此等注意義務於本件事故而言,不因系爭樹木究竟屬原生植被之既存樹木抑或被告所設置種植而有不同。
㈠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於上開時地斷裂傾倒,其斷裂處呈現蛀蝕腐爛枯萎
等情,本院
觀諸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系爭樹木之樹幹斷裂處確有一區顏色顯黑於樹幹其他部分,而系爭樹木傾倒方式係由該黑色區域中間折斷並朝另一方向傾倒,可見系爭樹木之折斷等處確有遭蟲蛀中空之情,而有隨時傾倒之危險
無訛。又以,系爭樹木之樹幹高大,所處位置又鄰近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及路旁停車格,
倘若傾倒,則行經該處之路人或車輛或停置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輛,實有遭系爭樹木壓傷或因其枝幹倒落擊中
之虞,而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自應定期檢視系爭樹木之狀態而為
適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至明。就此,被告固提出樹木病蟲害防治處理照片及委託試驗計畫期中報告書在卷可佐(本第125至146頁);然則,審之該等委託試驗計畫期中報告書上結論及建議第1、2、3點
略以「1.本計畫目前已完成樹木檢查及檢測共143株,使用目視樹木評估法(VTA)及應力波影像非破壞性技術(NDT),採取無損壞評估法(NDE)檢查及檢測樹木共143株,已完成本計畫期中目標(90株)的項目及數量。共完成目視檢查143株,其中應力波2D檢測樹木143株,目前已完成期中計畫的即定目標(表3)。2.針對目視評估及應力波檢測後危險程度屬於第4等級的樹木,有木麻黃12株、相思樹20株、銀樺3株、鳳凰木4株及樟樹4株,因樹幹或根部有子實體、嚴重的木材劣化、不良樹體結構(如傾斜、徒長枝)等現象。經目視樹木評估檢查後,樹木有子實體、破裂腐朽、空洞及傾斜等情形,且位處高風險地區(例如較高頻率的人車經過或停留),樹木危險等級為第4等級,具有立即性風險,建議優先處理移除(表4),或可實施採取減緩風險等級的措施,如適當的修剪作業,以減輕樹體重量及風阻,降低樹木危險及風險等。3.由於檢測樹木鄰接行人及車輛通道,如果樹木發生破壞傾倒,可能會有較高機率,並造成較嚴重後果的公共安全事件,所以優先針對風險較高的樹木先處理及列管,危險等級為3等樹木,建議樹木先
予以標示(或
記錄),作為日後樹木是否繼續劣化的長期監測工作(定期檢查檢測),並實施採取減緩風險等級的措施,如適當的修剪作業,以減輕樹體重量及風阻,降低樹木危險及風險等。」(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被告校園內包含系爭樹木在內之所有樹木等是否遭受病蟲害之侵害,本為被告定期巡檢、風險控管之項目之一,被告自應就此檢定後詳為檢視及進行預防措施,方屬善盡其管理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72.5釐米之近大雨雨量、臺中市亦有2級地震,並非原告
所稱無風無雨之情形
一節,並提出每日雨量表、地震資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第115至118頁)。
然被告並未舉證校園中確有其他樹木,因當日有何強降雨或地震導致折斷或傾倒等情,足見系爭樹木折斷倒落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所為定期巡檢、風險控管未能確實,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樹木早有遭腐蝕菌等蟲蛀而有中空之情,或發現後未能進行適當的修剪作業,以減輕樹體重量所致,並非當日有何強降雨、地震等天災所致,至甚明確。退步言之,縱認上述之樹幹因下雨或地震斷裂,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但並非下雨或地震屬樹幹斷裂成因之一,即可推論樹木管理者無任何過失,仍應依管理者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判斷之。又衡諸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強風、大雨抑或地震,樹木易被吹斷、倒塌,亦易損及附近之人車,故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例如修剪樹木上半部之枝葉或固定等,此係一般之基本常識。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容無疑義。四、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4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鑑價師雜誌社,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㈢代步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於上開
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用車輛之需求,請求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3,981元等語。本院審酌:
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修車期間另有支出租車費用3,981元,有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43,981元(計算式:440,000+3,981=443,98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981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