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王思淵
被 告 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緯程
被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謝宗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5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4年1月5日上午,駕駛訴外人登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登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大進街38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所
承攬被告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司)建造之「麗晨山哼歌新建工程」(坐落大墩十二街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之鷹架扶手(下稱系爭鷹架)自高空掉落,原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因而輾壓突起之系爭鷹架(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到極大驚嚇(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因而支出心理諮商與治療數之醫療費用3,02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085元(含零件費用14,021元、工資費用13,114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1,850元、四輪定位維修費用1,600元)、代步車交通加油費用3,959元、薪資損失95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319,568元,而登美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慶耀公司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系爭鷹架於上午11時18分22秒掉落路面,原告於11時18分37秒始出現於畫面中,原告有15秒得以察覺並閃避該系爭鷹架,
惟原告未減速而逕行輾壓通過,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系爭鷹架亦未對系爭車輛有撞擊損傷,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狀況及閃避,
縱有受損,亦與慶耀公司所有系爭鷹架之掉落無
因果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無依據。縱系爭車輛之受損係慶耀公司施工之系爭鷹架掉落所致,原告未注意車狀況及閃避,亦
與有過失。另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輾壓系爭鷹架之位置不符,復未計算折舊,而原告身體未受傷,請求薪資損失實屬無據,又
身心科就醫紀錄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系爭車輛並未進廠維修,原告並
非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當無請求加油交通費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晨禎公司部分:
不爭執系爭鷹架於
上開時間掉落事故地點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發包與慶耀公司,晨禎公司並非該工程之營造商,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僅右側之前後輪胎輾系爭鷹架,縱有受損亦屬輕微,原告提出之相片
所載系爭車輛後方及後方右側掉漆與系爭鷹架掉落無關,況原告就爭車輛車損及交通費由資並未提出收據,加以原告並未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及閃避掉落於事故地點之系爭鷹架而輾壓系爭鷹架之事實,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外觀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175-176、219-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確因輾壓系爭鷹架而受有車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極大驚嚇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20元
等情,固據提出臺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蛹之生心理諮商所開立之心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17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前往就醫,雖醫囑欄記載「
病人自述自114/1/5意外事件後,出現焦慮及恐慌情緒,合併心悸、陰影及巨響之閃回、失眠等身心不
適之症狀,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惡 夢、及反覆負面想法。於114/2/3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所指急性壓力反應之來源複雜、成因多端,現今高度發展之社會,生活忙碌,人際關係疏離,各種壓力來自社會、工作、生活,均讓人喘不過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往京神科就醫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所為主張自
難認定,至「病人自述自114/1/5意外事件後,出現焦慮及恐慌情緒」,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醫師所無判斷,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至臺中醫院精神科、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就診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20元,礙難准許。
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①、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5、97-99頁)
及慶耀公司提出之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觀之
,系爭鷹架掉落地面後,系爭鷹架雖有一定厚度而未完全服貼地面,惟系爭鷹架僅其中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前方處距離地面較為高,其餘三點與地面之貼合度較高,因此系爭車輛輾壓後,系爭鷹架確有彈起後損壞底排盤之可能,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害
云云,與
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②、次查,依上開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及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得,系爭車輛輾壓系爭鷹架前後,系爭鷹架均未彈跳撞擊系爭車輛底盤以外之位置,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僅以系爭車輛車體下方處之零件費用油底殼墊片932元、993元,工資費用油底殼或墊片更換2,000元為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尾燈總成/右、曲軸後油封、燈泡、後保桿拆裝、後保桿修復(L1)、左後大燈拆裝、右後大燈拆裝、右後葉外飯配件拆裝、右後葉鈑金(L1)、後保桿烤漆、右後葉外鈑烤漆、調漆烘烤工時、四輪定位維修費用,即
難謂為必要修復費用,自應剔除除系爭車輛車體下方處以外部分之費用。另自動變速箱總成之更換部分,因系爭車輛輾壓系爭鷹架之位置,與變速箱位置有相當距離,應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況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近20年,因車輛老舊而變速箱已達更換時間,亦無違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輾壓系爭鷹架所致損壞,此部分之修繕,亦與被告無關。
③、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為1,925元(含油底殼墊片932元、993元),工資費用為油底殼或墊片更換2,000元,業據具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5日,已使用1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92元(計算式:192+2000=2192)。
⑶、代步車交通加油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加油費用3,95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加油費本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日期為114年1月6、8、10、12、17日,發票上所記載買方之統一編號分別為威達通運有限公司(威達公司)之「00000000」及登美百貨有限公司(登美公司)之「00000000」,顯見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後,威達公司及登美公司仍提供汽車供原告使用,益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驚嚇及詢問修車事宜請假1日損失工資收入954元,然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2元。
㈡、本件慶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
態樣,原審未予明辨,逕以上述理由泛言
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遽令
上訴人應與洪耍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允洽。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觀之圍籬載有晨禎公司(見本院卷第175頁),慶耀公司因所有系爭鷹架掉落地面致原告受有損害,晨禎公司與慶耀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侵權行為係以實際侵權行為人為責任之歸屬,本件系爭鷹架係慶耀公司施工時不慎掉落地面,侵權行為係慶耀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慶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不慎掉落系爭鷹架之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係訴外麗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承造人為訴外人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此有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崇開工申報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而發包系爭鷹架工程之人則係晨祥公司,並非晨禎公司,因此,晨禎公司自無與慶耀公司就系爭鷹架掉落所造成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晨祥公司、晨禎公司係不同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自難以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相同,即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系爭鷹架工程係晨禎公司發包與慶耀公司,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作人就工程之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亦難認晨禎公司應與慶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僱用人責任關於僱用人係以外觀所為認定,不以實際受僱為準,惟本件並非僱用人責任,而係承攬人與定作人責任,自無以外觀認定之理。
⒊、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就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須與該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人實在說理論,所為公司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責任類型與民法第28條相同,均為公司就自己行為負責,另要求公司負責人須謹慎行事或避免其濫權,而課以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次查,原告主張慶耀公司、晨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現金公司治理分層負責之管理模式,公司負責人甚少直接在工地管理鷹架或施工事宜,多委由派駐工地之經理或工地主任管理,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工地之施工人員,並無證據證明係慶耀公司、晨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慶耀公司、晨禎公司自無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
⒋、至慶耀公司抗辯系爭鷹架於11時18分22秒砸中路邊停放車輛後掉落至路面,而原告於11時18分37秒始出現於錄影範圍內,
顯有15秒之時間足以察覺並閃避該系爭鷹架,惟原告未減速且逕行輾壓通過,應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鷹架,此係預料之外之意外事故,自非
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無違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慶耀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有
可歸責事由,均非可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應由慶耀公司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慶耀公司給付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0.369=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710=1,215
第2年折舊值 1,215×0.369=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448=767
第3年折舊值 767×0.369=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283=484
第4年折舊值 484×0.369=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4-179=305
第5年折舊值 305×0.369=1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5-113=19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2-0=192
第18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