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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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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4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