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清課
訴訟代理人 石秉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因倒車時不慎
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怡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820元【零件:48,757元、工資:53,929元(原告書狀誤載為59,063元)、營業稅:5134元】,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為10,4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
抗辯:對於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車前左側保險桿損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符,就本件車損,被告僅同意給付「前部分保險槓外套 塗抹頂部面漆和 特效塗漆2,605元(未稅)」、「已拆缷/安裝整個前保險桿2,605元(未稅)」、「前保險桿的附加工作 分解/組裝521元(未稅)」,且原告距事發當日逾1個月才進場修復,故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外之維修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又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其左側車頭已超出停車格邊線,妨礙被告駕駛,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已同意賠償車前左側保險桿維修費用,係原告遲未聯繫,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107,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葉怡儀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唐啟順即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專員到庭證稱:「(這台車是否由你負責修理?)我是專員,不是我修理的,我是接洽、確認問題,然後安排給技師維修的」、「(這台車是何時到你們車廠說要維修的?)2023年1月13日」、「(帳單所列項目,哪些是左前方保險桿?)前部保險槓外套、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槓、整個前保險槓分解組裝、前保險槓的附加工作分解組裝(保險槓已拆下)、完工後快診及故障消除。(以藍色原子筆在項目後勾選)」、「(就本件估價單,請勾選哪些是最嚴重受損時,可能與左前方保險桿碰撞有關的?)對左前翼子板噴漆、左側第1車門噴漆、已安裝車身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維修左側前翼子板、左側第1車門修理、拆卸安裝左前車輪、更換輻板式車輪、車輪和輪胎總成静平衡、登車口縱梁上的左側飾板更換、左側第1車門附件涉及拆卸和重新安裝、TIRE PRESSURE SENSOR、配重10G、鋁圈8J、互定飾板、飾板前葉輪弧。」、「(你第一次看到這台車的日期為何?)就是我開估價單的日期112年12月20日,這張估價單是我開的,右上角有記載我的姓名。有時候車主會在估價單開立之前,就把車子開到我們車廠,這台車是不是有在開估價單之前,把車開到車廠的情形,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111年12月20日已進廠估價維修,並無被告所述原告距事發當日逾1個月才進場修復之情形,且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於系爭事故後確有遭擦撞損壞,此與兩造陳述之撞擊情形大致相符,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之受損程度,及證人所述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除「塗裝物料費15,110元(未稅)」、「耐磨損清漆的額外費用 糙化2,605元(未稅)」外,均屬左前方保險桿最大損害範圍,堪認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除「塗裝物料費15,110元(未稅)」、「耐磨損清漆的額外費用 糙化2,605元(未稅)」外,均為修繕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分,所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塗裝物料費15,110元(未稅)」、「耐磨損清漆的額外費用糙化2,605元(未稅)」部分,既非屬非必要支出,自應扣除。另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單就外觀判斷系爭車輛維修僅以「前部分保險槓外套 塗抹頂部面漆和 特效塗漆2,605元(未稅)」、「已拆缷/安裝整個前保險桿2,605元(未稅)」、「前保險桿的附加工作 分解/組裝521元(未稅)」之項目為合理且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83頁),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工資費用53,929元、零件費用48,757元,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維修項目「塗裝物料費15,110元(未稅)」、「耐磨損清漆的額外費用糙化2,605元(未稅)」部分,非屬被告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工資費用應為51,324元(計算式:53,929元-2,605元=51,324元)、零件費用應為33,647元(計算式:48,757元-15,110元=33,647元)。
⒉又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12月14日共計3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12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1,324元+零件費用6,894元=58,218元;58,218元×5%=2911元(營業稅);58,218元+2911元=6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系爭車輛左後方超出白線外,致使停車格太小(石先生補充)」為據,另抗辯訴外人葉怡儀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局回函稱:系爭事故之現場紀錄如附卷,其餘相關照片資料因時間過久,檔案已遺失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未提其他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自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出停車格線及妨礙被告駕駛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47×0.369=12,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47-12,416=21,231
第2年折舊值 21,231×0.369=7,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31-7,834=13,397
第3年折舊值 13,397×0.369=4,9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97-4,943=8,454
第4年折舊值 8,454×0.369×(6/12)=1,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54-1,560=6,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