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課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惟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即應繳納前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