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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課  
訴訟代理人  石秉鑫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