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課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