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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莉  

原      告  蘇○婷  
法定代理人  蘇○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婷新臺幣30,800元、原告田○莉新臺幣39,8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蘇○婷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蘇○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婷(以下逕稱蘇○婷)新臺幣(下同)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莉(以下逕稱田○莉)26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並於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下逕稱甲○○)受僱於宇誠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鎰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由田○莉駕駛、搭載其女蘇○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蘇○婷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連帶賠償田○莉醫療費用14,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婷50,800元、田○莉264,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甲○○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田○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挫傷,至中醫自費16,000元之醫療費用過高,顯逾必要性,且難以想像挫傷以吃藥為主要治療方式,而田○莉所罹患之腸躁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主安中醫認田○莉有休養3個月必要之理由,係因田○莉自述受傷反覆疼痛無法工作,並醫師之判斷,且蕙之蘭美容SPA館為田○莉所經營,就有關田○莉工作損失之回文不足採信,且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看出與田○莉不能工作損失有何干係,至於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至於甲○○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人非田○莉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各800元部分不爭執,甲○○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⑵田○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主安中醫診所就診。則依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田○莉係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斷證明亦表示自費藥帖係治療傷害所必須,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040元(見附民卷第35、37頁),自屬田○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損害,甲○○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至於被告泛言田○莉至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過高,已逾必要性,亦難想像挫傷係以吃藥方式治療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⑶另田○莉請求至靜和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消化系就診之費用。則依靜和醫院114年2月3日中仁靜醫字第1140000177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知,田○莉就診時固曾提及本件車禍事故,惟亦包含「被控侵權要賠錢」、「婚姻問題」、「家人不在臺灣」等問題所生之壓力(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腸躁症可能由食物、藥物或情緒產生之氣體,或壓力所引起,亦有原告提出之腸躁症衛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田○莉至精神科及內科部消化系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證明田○莉之精神科疾病與腸躁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自難逕命甲○○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⒉田○莉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固提出主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主安中醫診所田○莉需休養3個月之理由,經該診所回覆係因田○莉自述受傷後反覆疼痛,無法正常工作,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等語,係立基於田○莉之自述,而非經醫師診療或醫療儀器檢查後所為之判斷,自難憑此認定田○莉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田○莉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73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田○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甲○○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3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甲○○應賠償蘇○婷30,800元(計算式:800元+3萬元=30,800元),賠償田○莉39,840元(計算式:800元+9,040元+3萬元=39,840元)。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宇誠公司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宇誠公司即應與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宇誠公司所有,與鎰成公司無關等語。惟查,系爭車輛車身上有「鎰成旅運公司」之字樣(見附民卷第9頁),縱鎰成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契約存在,因由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鎰成公司服勞務,依前揭說明,仍應使借與名義者即鎰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甲○○(見附民卷第81頁),經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於113年8月5日送達鎰成公司(見附民卷第85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宇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40-1頁),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3年8月17日起、鎰成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宇誠公司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蘇○婷30,800元、田○莉39,840元,及甲○○自113年8月17日起、鎰成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宇誠公司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