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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量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安排運送或自臺灣出口至馬來西亞,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1,606元,被告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8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發票、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品,而尚有上開承攬運費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381,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運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月3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606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