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光賓
被 告 陳復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使用管理車號000-0000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18901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
鑑定,該校以:旨案經檢視資料後,該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該校114年9月16日逢建字第1140020536號函在卷
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