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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簡宏杰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馮仁君  
            大同餐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9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經數度變更減縮,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二)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仁君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北屯路與北屯路240巷路口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搶越行人穿越道,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犬齒齒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一小白齒齒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返回住處後仍身體不適,又於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發現有腦出血。嗣後,原告簡宏杰因系爭傷害,導致失去正常咀嚼功能,口齒不清,遂遵從醫師建議,拔除斷裂牙齒,裝置義齒,且原告簡宏杰因系爭事故,身心俱疲,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7萬2308元、(二)植牙費用54萬元、(三)看護費用8萬3600元、(四)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大同餐盒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馮仁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馮仁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馮仁君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車禍不為爭執,惟被告馮仁君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意見分別為:1.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損傷,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8日於康慧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馮仁君不為爭執;惟原告於牙齒復膺完成逾半年以上時間後,因牙周病而植牙支出逾40餘萬之植牙診治費用不應由被告馮仁君負擔。2.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診斷書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0日),被告馮仁君不為爭執,然原告未提出支付憑證,並無實際支出情事。被告馮仁君同意依司法案例賠付原告看護費3萬6000元,逾此部份請求,被告不同意為給付。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在職請假證明、個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薪轉記錄等客觀損失證明,此部份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大同公司則以:被告馮仁君於112年3月6日與被告大同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指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意見同被告馮仁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北屯路左轉車道,左轉北屯路240巷往南京東路三段方向行駛,適原告由東山路一段沿北屯路240巷行人穿越道往北平路四段方向行走,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兩造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仁君未注意行人正穿越馬路,搶越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該損害與被告馮仁君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馮仁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大同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肇事時,馮仁君為大同公司員工,亦有勞保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是大同公司確為馮仁君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大同餐盒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植牙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萬194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2308元,並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42頁、53-55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外科及骨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惟原告至平和身心診所就醫之366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病因,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其餘7萬1942元部分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1942元(計算式:7萬2308元-366元=7萬19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植牙費用:37萬89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植牙費用54萬元,惟被告以原告因牙周病而植牙所支出40萬200元,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共經2次牙科診治,第1次係因本件事故致右上前牙區至左上小臼齒區牙冠或牙橋斷裂而至康慧牙醫診所診治,共支出植牙費用13萬9750元;第2次則係因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齒有嚴重牙周病,致該區植牙搖晃發炎不可使用,僅能予以拔除並重新植牙,共支出植牙費用40萬200元,此有康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晨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頁)。惟原告於康慧牙醫診所診治時即有中度牙周病,有康慧牙醫診所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齒遭拔除病重新植牙,係因其本身嚴重牙周病致支柱牙發炎,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第2次植牙之晨新牙醫辜國銘醫師,原告因牙周病所支出拔牙及植牙費用共計16萬1000元,有辜國銘醫師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此部分植牙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植牙費用30萬750元(計算式:13萬9750元+40萬200元-16萬1000元=37萬89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4萬5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自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2年3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8萬3600元(計算式:2200元×38日=8萬3600元),惟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支付憑證,並無實際支出情事,僅同意依司法案例賠付原告看護費3萬6000元等語置辯。依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5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640號函記載:「函覆病人簡宏杰之醫療相關提問如后:旨揭所示病情需專人半日看護一個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經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屬無據。按每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時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38=4萬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萬344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參酌前開宜蘭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0月17日、113年11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自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及自112年3月11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為便利商店員工,因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3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2年基本薪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未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萬34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38日=3萬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9932元(計算式:7萬1942元+37萬8950元+4萬5600元+3萬3440元+20萬元=72萬99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馮仁君(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仁君給付72萬99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