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臺中簡易庭收文收 狀查詢在卷
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