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建即建新農產行
陳俊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建即建新農產行(下稱被告陳明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邀同被告陳俊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自112年5月11日起至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5%,目前年息為3.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應依約給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4,0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俊言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又其不知被告陳明建之去向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
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影件為證,被告陳俊言未為爭執;而被告陳明建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