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被 告 林子鞅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於114年3月14日以林子鞅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9,700元本息,
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