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鄭銘溢
訴訟
代理人 鄭丞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被 告 黃仕茹
顧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巫敏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肺部挫傷、左上肺葉病灶、右上肺葉病灶、右中肺葉病灶、肢體多處擦傷、瘀青腫痛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
嗣巫敏環已將系爭車輛關於
本件事故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1,240元、⒉看護費用468,000元、⒊汽車維修費用271,022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78,598元、⒌交通費48,760元、⒍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435,365元、⒏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240元,其中原告所提出之中醫收據費用共8,460元,因未能明確確定該自費項目確為治療原告
上開傷害所必要,故
予以爭執。又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由專人照護。汽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僅提供一年之稅額申報書,此僅為確認該自營商之收入,
難認為原告每月之收入。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往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費用1,560元不爭執,剩餘47,200元為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費用,難認為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巫敏環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肺部挫傷、左上肺葉病灶、右上肺葉病灶、右中肺葉病灶、肢體多處擦傷、瘀青腫痛等傷害,
暨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維修工單、銷貨明細資料、技術士合格證書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UBER計程車車資網路試算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西醫費用:
原告主張其事故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西醫治療費用2,78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7頁),輔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事實,已足認定該2,780元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西醫費用2,780元,
即屬有據。
⒉中醫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8,46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所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10頁)。被告就此則抗辯該中醫治療自費部分未能證明與原告傷勢間具合理性、必要性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裕芳中醫診所之明細收據、醫療收據,其中5,990元為原告自費購買貼可藥布、紫薰膏精油、內服藥費等,
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費藥費5,99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中醫診療費2,470元(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負擔)部分既係原告因本次受傷而就診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5,250元(2,780元+2,47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468,00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輕微雙側肺部挫傷、左上肺葉病灶、右上肺葉病灶、右中肺葉病灶」,
堪認左上肺葉病灶、右上肺葉病灶、右中肺葉病灶外,其餘傷勢均係擦挫傷。復經本院就此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以114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13668號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㈠原告因前胸壁挫傷、輕微雙側肺部挫傷於113年2月11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共治療1次;並於113年2月15日、3月21日、5月16日、5月23日、7月4日、11月14日及114年5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共計門診診療7次。經綜合上述診療情形評估,原告並未達生活不能治理,無需看護之照護協助;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未達行動不便之情形。㈡經醫療專業評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失能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又原告未提出上開傷勢需看護照料之相關證明,故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車輛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71,022元(含零件費用222,102元、工資48,920元),業經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銷貨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
推定15日),至113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月
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4,0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005元(計算式:54,085+48,920=103,005)。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8,598元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平常從事之工作為經營大昌電機行等語(本院卷第412頁),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不能從事工作乙情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原告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83頁)。依照上開醫院鑑定結果,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在醫理上並無客觀可判斷不能從事工作之情。
職此,原告顯未證明其有何因傷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則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非可採。
㈤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車資費用48,760元之車資損失,並具體說明該車資係往返住家至客戶處所、中西醫就診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原告未達行動不便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83頁),足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走,顯非有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送廠維修,至113年7月3日始將系爭車輛至車廠取回,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可知,系爭車輛進廠估價維修日期為113年3月13日,預計交車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則合理之修繕期間應為13日,故原告請求13日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始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因至客戶處所即大里工業區處理業務之需要,須以UBER代步,當日來回各295元,以UBER車資為計算標準,並提出UBER計程車車資網路試算表(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670元(295×2×13=7,670),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往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費用1,56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230元(計算式:7,670+1,560=9,230),
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
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 。」,有該協會114年5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72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7頁)。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0,000元,
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張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
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經醫療專業評估,病患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失能程度」之情,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上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㈧精神慰撫金:
又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以原告高中畢業、經營電機行、月收入約50,000元(本院卷第412頁) ;被告碩士畢業、中科院技術士、月收入約45,940元(本院卷第417頁);並
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005元、交通費用為9,230元、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07,485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485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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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102×0.369=81,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102-81,956=140,146
第2年折舊值 140,146×0.369=51,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146-51,714=88,432
第3年折舊值 88,432×0.369=32,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432-32,631=55,801
第4年折舊值 55,801×0.369×(1/12)=1,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801-1,716=54,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