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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弘年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坤  
訴訟代理人  林靜   
            盧舒涵  
被      告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由原告仲介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未履行該不動產契約,且拒絕給付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326,000元。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專戶動撥款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