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弘年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盧舒涵
被 告 薛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由原告仲介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不動產並簽訂
買賣契約,然被告
嗣未履行該不動產契約,且拒絕給付
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326,000元。爰依兩造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專戶動撥款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