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被 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按,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