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
報酬、損害賠償等,
經查: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
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按因業務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本條
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分店,若
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上開營業址,尚
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