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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戴中仁即冠映廣告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2,159元、新臺幣26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