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中仁即冠映廣告設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2,159元、新臺幣266,6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