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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陳毅翰  


            陳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毅翰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生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陳毅翰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陳毅翰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陳毅翰借款金額共482,51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91,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生輝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陳毅翰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陳生輝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陳毅翰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91,38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