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逸柔
李承祐
被 告 楊承盈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惟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如二所述,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先位聲明:
被告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楊承盈應給付原告718,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原告
上開之各項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18,700元。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1,990元外,尚應補繳7,5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