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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蔡仲恩  
被      告  陳柏榕  

訴訟代理人  楊碧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與原告簽署健身教練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教練每月完成會員授課堂數之方式,核實計算報酬被告明知不得使用原告之場地、設備私下授課及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帶領訴外人林宥成至原告旗下健身工廠新時代廠上課,並私下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250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財產損失3,360元
  ⒉原告因本案刑事再議程序所支付之律師酬金8萬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以上共計133,3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之造成原告損害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財產損失3,360元:不爭執。
  ⒉律師酬金8萬元: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僅第11條第3款關於第三人對原告求償時,原告得對乙方教練求償律師費之規定,惟本案並此種類型,除此之外即無任何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之約定,且原告為上市公司,衡情應備有法務部門之專責人員負責公司法律相關事務,加上刑事告訴及再議程序均非律師強制代理,原告又非無自為訴訟之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實屬無據。
  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本件原告所受實質損害僅有3,360元,金額甚低,而被告多年來已為原告賺進300萬元之利潤,對比被告歷年來所產出之利益遠大於本件損害,故本件應無再賠償違約金之必要。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外,更請求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第1754號判決意旨不符,亦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按件計酬,依教練每月完成會員授課堂數之方式,核實計算報酬,其明知不得使用原告之場地、設備私下授課及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帶領訴外人林宥成至原告旗下健身工廠新時代廠上課,並私下收取費用4,8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背信,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財產損失3,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販售教練課4堂共4,800元,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之30%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應得之報酬為1,440元(計算式:4,800元×0.3=1,440元),故原告受有3,360元之財產損失,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律師酬金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刑事再議程序所支付之律師酬金8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展信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犯行,為主張法律上之權益,故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聲請再議程序,共計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律師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規定律師強制代理等情形),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考量本件案情及被告於刑事坦承犯行,僅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犯行,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確有違約之情形。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內容觀之,其約定之違約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此,審諸本件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較為允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360元(計算式:3,360元+20,000=23,360元)。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外,更請求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違約金依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無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將利息等因素斟酌入違約金總額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律師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財產損害,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33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