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4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訴外人施政男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234元,並約定於學業、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3萬5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