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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朱美紅  
抗 告人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萬曉娟  
            魏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1556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若未依規定預納者,其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詢門樞簡答表、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程式,應予驳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不得抗告,得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