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葉育宜即嘉睿企業社
朱月貞即宜睿商行
上 2 人
複 代理 人 陳瀅仁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張閔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葉育宜即嘉睿企業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朱月貞即宜睿商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8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6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葉育宜即嘉睿企業社(下稱葉育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6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朱月貞即宜睿商行(下稱朱月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葉育宜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
擔保,
嗣後葉育宜已陸續清償1,740,000元,尚積欠為3,260,000元未清償,惟被告竟於借款時要求葉育宜在價值6,210,000元之高麗菜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葉育宜與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買賣高麗菜之契約,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4,47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核發系爭裁定,實非
適法。另朱月貞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朱月貞於葉育宜向被告借款時,已年逾80歲,復已罹患續發性白內障,視力嚴重退化,無法閱覽亦不瞭解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意義,主觀上欠缺擔保意思,系爭本票債權對朱月貞應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因有融資之需求,兩造因而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5,000公斤高山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原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高麗菜
所有權予被告,再由原告以6,2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高麗菜,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24期償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多次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契約內容,所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6,230,000元與被告,扣除已清償16期之總金額1,740,000元,尚積欠被4,470,000元,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均係原告
親簽並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葉育宜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則匯款5,000,000元至葉育宜指定之帳戶,原告已清償1,740,000元與被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裁定,
業據提出系爭裁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朱月貞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或融資性分期付款?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葉育宜主張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簽發系爭票交與被告,而朱月貞則否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朱月貞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⒈、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8日載有朱月貞簽名之本票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朱月貞於113年10月29日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身分證申請書)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朱月貞簽名之真正,結果因欠缺朱月貞於平日所書,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而無法認定簽名是否為真正,有該局115年1月27日刑理字第1156006116號函附卷考佐(見本院卷第543頁)。
⒉、惟經比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
暨企業社會責任/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77、81、85、87、91頁)及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5頁)上朱月貞之簽名所示,其中「朱」及「月」兩字均係一筆劃連續而簽署完成,另「月」字中間二橫係僅密連接而與終於右邊一豎之筆劃,且兩者之簽名筆錄順序、運筆方式及流暢程度均一致,顯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暨企業社會責任/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印鑑卡與身分證申請書上「朱月貞」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簽甚明。朱月貞主張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暨企業社會責任/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印鑑卡簽名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⒊、朱月貞既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暨企業社會責任/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印鑑卡簽名,則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負票據責任。
㈡、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⒉、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5,000,000元出售系爭高麗菜與被告,同日兩造另簽訂買回契約,由原告以6,210,000元買回系爭高麗菜,形式上雖可認原告係以其營業範圍之財產出售與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買回該出售之財產,並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融通週轉資金方式,然細繹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所示,僅記載「高山高麗菜,共5,000公斤」,而未約明標的之產地、品質等級、期別、種植之菜農等具體事項,另關於標的物之交付方式亦約定為「占有改定」,即仍由出賣人原告現實占有以代交付,而被告亦不清楚高麗菜之等級、期別、大小及種類,於簽立系爭契約、買回契約時,被告無向原告確認標的之品項及數量,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高麗菜之數量、具體
態樣及瑕疵
與否等情均不在意,系爭高麗菜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與買方即被告,可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僅為紙上作業,雙方均知悉
彼此間並無買賣物品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系爭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簽立之本意,係原告向被告融資取得款項,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買回契約之法律定性、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即應以消費借貸作為判斷基礎。被告
抗辯本件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高麗菜存在、儲存場所及交付事實,被告之抗辯
難認可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⒉、經查,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就被告實際貸與及交付與原告之金額為5,000,000元,原告已清償本金1,740,000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0頁)。又兩造間就5,000,000元之借款雖未約定利息,惟依系爭本票所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嫌百分之16計付」(見本院卷第81頁),認兩造係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作為借款利息之約定,原告既已清償本金1,740,000元,則尚積欠之金額為3,260,000元本金,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此為限,葉育宜關於利息部分,係主張「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未逾上開範圍,自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26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葉育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26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朱月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