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品寬即林品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數智能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智能公司)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712元,雙方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原告向大數智能公司支付價金後,大數智能公司再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應付款項3,992元。
詎被告繳納1期後即未繼續繳款,幾經催討仍未還款,至114年2月14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39,720元及遲延費用55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6元,及其中139,72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
之虞;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