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韋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余韋德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
訴狀記載被告為「余韋德」、「被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
本件停車格肇事一案,因
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
記錄過程,尚無從依
上開資料
勾稽確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141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應
補正余韋德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余韋德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爰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