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5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