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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告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芳郡、林安力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及提出之全部事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許芳郡、林安力分別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免裁判歧異及兩造應訴之便,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