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VU THI LOAN(中文名:武氏鸞)
被 告 邱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Z-25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25巷26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阮中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3段25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肢體擦挫傷、右踝挫擦傷併韌帶損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被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越南醫院就醫,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或中醫三個月,故原告自系爭事故隔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任職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新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 (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0元)。
⑵原告與結新公司之
勞僱關係於113年11月8日結束,然因原告發生車禍,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
期間,原告身體仍有不適而難以投入工作當中,故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0,362元【計算式:27,470元(1+25/30)個月≒50,362元】。
⑶上開兩筆金額合計為132,772元(計算式:82,410元+50,362元=132,772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37元(含購買消炎藥物250元、腳踝護套300元、在越南醫院購買消炎藥物等437元、輔具-腋下拐租金25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且須他人陪同就醫,故原告丈夫即訴外人阮中建只能請假陪同、看照,又阮中建之月薪為35,000元,共請假1個月又5天(約等於1.167個月),故得請求看護費用40,845元(計算式:35,000元1.167個月=40,845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21日、6月27日搭乘計程車,各支出180元、195元、1,180元,合計1,555元之計程車費。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撞損,經支出修復費用10,110元、更換後輪費用1,000元,而訴外人阮中建業將此部分
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事發
迄今多次出入醫院,飽受身體疼痛之折磨,被告卻視而不見,且原告家住4樓、沒有電梯,因韌帶受傷難以獨自上下樓梯,苦不
堪言。又原告於113年8月份知悉懷孕,因此多次跟被告溝通,希望能透過和解的方式解決,被告態度冷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之醫療費用,合計3,299元,不予爭執。至原告另提出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足踝扭傷」及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挫擦傷併韌帶損傷」,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個半月,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倘原告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衡以足踝扭傷、韌帶損傷應極為疼痛,難以行走,車禍當下即可察覺而無法忽視,何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隔日門診均未曾反應。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1日越南醫院看診紀錄,可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返回越南,其行動並無大礙,顯可認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3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週,故被告就原告休養1週範圍內之不能工作損失6,412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均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如係本於醫療照護所需之合理範圍內,不予爭執。
⒋看護費用:
原告未提出有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明。
⒌交通費用:
就113年6月21日交通費用180元、195元,不予爭執,
惟113年6月27交通費用1,555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維修金額為2,775元。至於原證11之估價單為事後開立,顯係臨訟製作,而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被告從事服務業,月薪僅30,000元,所得甚微。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主動表達關心,並誠心和解。是請
鈞院參考
兩造學經歷、財產等狀況,
予以核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3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越南醫院醫療單據、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越南盾換新臺幣歷史匯率、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前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系爭機車為直行右方車、肇事機車則為直行左方車,二車行經路口之際,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自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59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越南醫院醫療單據為證,然被告除就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之醫療費用合計3,299元不予爭執外,餘均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對照結果,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應治療之相關科別或項目互核均符合,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均屬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屬實,被告
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599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損失,即上開規定
所稱「所失利益」。
縱有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害人宜休養者,但其或本無工作所得,或不休養繼續工作,或休養但仍有工作所得者,所在多有,不足以貿然推認必生其工作上所失利益。至被害人原工作所得為何及如何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或減少工作所得之情事,既有爭執,本應由被害人負
舉證責任。依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示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27日入境;互核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休養1週」、「不宜久站 宜持續復健 建議休養一個禮拜」、「宜休養復健或中醫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語,可知原告既然於
上揭所主張應休養期間內,得以出國,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3年6月14日至同月26日止。再依原告提出之結新公司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病假/事假-5,954」,可知經結新公司扣薪5,954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期間所生之工作損失5,95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宜久站 宜持續復健 建議休養一個禮拜」、「宜休養復健或中醫三個月」等語,但如前述,醫師故建議休養期間,然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原告究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5,954元之薪資損失,
附此敘明。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購買消炎藥物250元、腳踝護套300元、於越南醫院購買消炎藥物等437元、輔具-腋下拐租金250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其購買醫療用品項目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行動不便,且須他人陪同就醫,故原告丈夫阮中建只能請假陪同、看照,阮中建之月薪為35,000元,共請假1個月又5天(約等於1.167個月),是請求看護費用40,845元(計算式:35,000元1.167個月=40,845元)等語,固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因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555元乙節,就其中交通費3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375元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其餘車資部分,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與原告就診日期未合,亦未說明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撞損,支出修復費用10,110元、更換後輪費用1,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0,110元,有原證9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另提出原證1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3頁),由瑞宏車業就上開估價單分列零件及工資而出具之估價單,
衡酌原證9估價單、原證11估價單均有瑞宏車業名稱、統一編號之印文,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應屬可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110元(含零件7,710元、工資2,400元)、後輪1,000元,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機車自107年2月出廠,迄113年6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及輪胎費用為871元(計算式:7,710元0.1+1,000元0.1=871元),原告另支出工資2,4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27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71元=3,271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2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先前從事CNC機台操作,月薪27,470元,目前無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25、1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99元+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不能工作損失5,954元+交通費用37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7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43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右方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口原告行向右前方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25巷26弄由東往西駛入系爭路口前,未注意路口右前方反射鏡內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已沿中山路3段25巷由南往北駛至,復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失亦應有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2元(計算式:45,436元60%=2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2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