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宗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52,648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訴外人張珈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5K路段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甲車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用共計194,275元,內含工資25,059元及零件費用169,216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計算折舊後零件價值為127,589元,與工資合計後總修復費用為152,648元,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所檢送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3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就甲車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甲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查原告就甲車共支出194,275元(含工資25,059元及零件費用169,216元),甲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查甲車係112年3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0月22日共經過8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69,216元折舊8月計算,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589元(計算式:169,216元×0.369×8/12=41,627元;169,216元-41,627元=127,58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59元,合計為152,648元。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