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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江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52,648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訴外人張珈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1.5K路段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甲車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用共計194,275元,內含工資25,059元及零件費用169,216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計算折舊後零件價值為127,589元,與工資合計後總修復費用為152,648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就甲車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甲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查原告就甲車共支出194,275元(含工資25,059元及零件費用169,216元),甲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查甲車係112年3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0月22日共經過8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69,216元折舊8月計算,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589元(計算式:169,216元×0.369×8/12=41,627元;169,216元-41,627元=127,58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59元,合計為152,648元。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