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政男
被 告 施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
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期間若未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5,000元及相關利息。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1、4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