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以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
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