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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游秋貴即聯慶鮮魚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16機動利息。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5萬58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記錄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