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林首言即林森源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3,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790元,尚應補繳6,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