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9萬4,0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4,04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均記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42元,然主文欄卻誤寫為9萬4020元,
核屬前揭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