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楊于萱即楊秀妹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度中
補字第176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中救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調閱
上開卷宗查對
無訛。
三、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