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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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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張育碩  
            張清棋  
            林媺倩  
被      告  和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1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