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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寅桀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民國114年6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修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之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工程編號11271B004-01號民國112年橫嶺山步道維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系爭工程流標後,被告即慫恿原告所屬之公司即明享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分2次各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80萬元與原告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用,原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保證之用。系爭工程發包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原告隨即於113年3月1日至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提領現金80萬元,通知被告至原告位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住處,由原告親自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清償後,被告竟拒絕返還作為保證之系爭本票,且在未依票據法規定提示本票下,逕執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然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之債務亦失所附麗而消滅。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共80萬元與原告,且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並未返還80萬元借款與被告。再者,原告所稱之明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載之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返還80萬元與被告。況80萬元並小數目,原告如有以現金返還80萬元借款,理應會請被告簽收為憑,並請被告當場返還系爭本票。又如被告拒絕返還本票,原告豈可能交付80萬元現金與被告?證人彭月霞為原告之母,雖其證稱有代原告以現金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80萬元債權,然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一情不符。況證人彭月霞亦證稱有請被告攜帶系爭本票前往取款,被告既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或證人彭月霞亦未請被告簽收返還之借款,怎有互信基礎。參以原告稱其於113年3月1日已返還借款,然事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直至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114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顯與常情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共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上開借款8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該借款與原告,應可認定。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已因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彭月霞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兒子,我認識王修文,因為原告在扶輪社認識被告,兩造成為好朋友。原告112年時要標一個案子,有跟被告借錢,前後各借40萬元,共計80萬元。
  被告是拿現金借給原告,我都有在場。原告則開了2張本票擔保借款。原告完工後就於113年3月1日把80萬元還給被告了,是在我家裡還款的,還款的錢是我當日去銀行取款的,也是我把錢交給被告的,但我沒有給被告簽收,因為兩造是朋友,所以互信。而原告事後有要求被告歸還本票,但我不確定是用什麼方式要求歸還本票等語,原告並提出訴外人明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為證。然提款原因者眾,僅憑存摺內業交易明細實難推認有清償之舉;況證人證述之還款情節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由原告親自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等語不符,是原告究否業已清償上開票款,自有疑義如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豈有未讓被告簽收之理?更無於被告提起系爭本票裁定前向被告催促返還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件之原因關係即利息債權已消滅,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5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9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597877

002
112年4月13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CH5978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