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47元,及其中新臺幣306,369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
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25,747元(含本金306,369元、利息17,616元及
遲延利息1,762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325,747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院卷21頁),可見原告
前揭請求金額325,747元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9,378元,
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325,747元,及其中本金306,3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47元,及其中本金306,369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