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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47元,及其中新臺幣306,369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25,747元(含本金306,369元、利息17,616元及遲延利息1,762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325,747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院卷21頁),可見原告前揭請求金額325,747元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9,378元,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325,747元,及其中本金306,3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47元,及其中本金306,369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